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4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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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6 行至第7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應更正為「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情形下」,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光榮路口時」後補充「,黃俊銘將機車停放路旁,在路邊排水蓋上便溺,形跡可疑」;

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 度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確定、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6日,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均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第4 度酒後駕車而再犯本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07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6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年7月1日零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嗣於同日零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光榮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查中之供述            │後騎乘機車之犯行。    │
├──┼───────────┼───────────┤
│ 2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
│    │後時間確認單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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