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5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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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華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因欲停車,乃先靠右邊行駛,然後停車再倒車,準備往後停入該處之路邊停車格內,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後倒車,適有劉麗玲自對面跨越馬路步行至該停車格附近,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尾撞擊而倒地,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麗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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