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6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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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維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鍾旻如,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9公里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品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駛於該路段,王子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陳品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鍾旻如受有腦震盪、臉部、嘴唇及牙齒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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