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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寓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寓騫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13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懷仁街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怡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直行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頓挫傷、左臉頰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朱怡圜告訴被告劉寓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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