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8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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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存德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存德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許鈞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往城林橋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合併上下眼瞼撕裂、左眼下眼瞼撕裂傷、左側大腿及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鈞鈁告訴被告黃新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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