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21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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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進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10 分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與校前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四方來車並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忠孝路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鳳珠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家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鳳珠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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