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228,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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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宏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晚上8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黎明技術學院門口駛出,欲右轉往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吳泓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窠雅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學校門口,依綠燈號誌前行,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上開機車碰撞而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泓達告訴被告蔡宗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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