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279,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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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銘
王勝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勝立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被告呂理銘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必須詳細檢查胎壓、胎紋等輪胎安全,以避免車輛因輪胎未保養冒然出行而引發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輪,即於民國102年6 月29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羅婉萍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26 公里600公尺處,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爆胎,被告呂理銘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臨停在內側車道,且疏未在上開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即站立在該處查看車輛損壞情形;

適同向車道後方被告即告訴人王勝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後駕駛原車欲返回桃園,而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被告呂理銘前開臨停之自用小客車,致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告訴人羅婉萍受有腹壁挫傷、臉及頭之挫傷、肘損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王勝立亦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勝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理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勝立、呂理銘各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理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上開2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羅婉萍、被告即告訴人王勝立與被告呂理銘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婉萍、被告即告訴人王勝立均表示不願追究彼此間刑事責任,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104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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