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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溫慧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36號、104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建志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被告溫慧春,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佔用車道,俾利被告溫慧春在該處下車,而被告溫慧春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驟然開啟上開車輛左後車門,適告訴人王天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被告陳建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開放性脫臼、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 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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