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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芝青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通華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致當時同向由告訴人陳蓁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遭李芝青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撞擊,陳蓁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臉頰、左大腿、雙膝、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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