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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魁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魁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五工路、化成路口與九號越堤道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威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由九號越堤道口起步欲進入化成路,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林威辰友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威辰告訴被告常魁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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