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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聖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28日下午7 時許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內飲酒後,雖經一夜休息,惟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而於104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以及前開事實欄一所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另甫於103 年12月29日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甫2 月餘即再度酒駕犯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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