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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推銷皮革並載送貨品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某客戶經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 約2 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2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A 室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東向西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欠佳,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林順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由西向東往中港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順政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多處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對被告王宇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22 號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宇倫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順政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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