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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弘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住處(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公路49公里300 公尺處時(新北市三峽區路段),因酒精影響行車操控能力,不慎撞及告訴人李桓名所有停放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毅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桓名業於104 年5 月6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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