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427,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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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慧(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翌(26)日凌晨1 時許結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之居所。

嗣於該日凌晨1 時36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往五權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飲用酒類不得駕車等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走於前方道路外側之行人告訴人謝明智,雙方均當場倒地,謝明智因而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臉、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陳玲慧則受有軀幹、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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