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435,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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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顯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顯勇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15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5 段與貴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應按照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駕駛,適有告訴人蘇文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胡嫌行駛在高顯勇駕駛之上開車輛同向前方,亦疏未依兩段式轉彎標誌指示,即逕行由外側車道左轉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文炳及胡嫌人車倒地,蘇文炳因而受有雙膝、雙踝挫傷、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足楔狀骨骨折之傷害;

胡嫌則受有右內外踝骨折、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第4 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文炳、胡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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