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446,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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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威德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二路行駛,嗣左轉建三路後直行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吳威德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于志成騎乘502-KJD 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吳威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于志成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大姆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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