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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軒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崑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崑路與環河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待號誌轉為綠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謝子文騎乘G7N-108 號普通重機車,由北往南沿環河路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謝子文人車倒地,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子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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