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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來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來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來得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自強路往林口區大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謝清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謝清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清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臉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水腦症等傷害,經緊急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103 年11月3 日出院,惟其仍因意識混亂(無法配合復健)、左側肢體偏癱及右下肢無力等情形須持續接受復建治療,未來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等病症,而存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
又周來得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林素華遂於104 年1 月14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球之配偶林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來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2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1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謝清球就診之病歷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計程車行經肇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一、周來得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謝清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年2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
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受有腦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臉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水腦症等傷害,經緊急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103 年11月3 日出院,惟其仍因意識混亂(無法配合復健)、左側肢體偏癱及右下肢無力等情形須持續接受復建治療,未來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等病症,而存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有上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 份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以賺取車資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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