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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2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其上橋後發現員警在前方設有攔檢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免被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詎貿然迴轉而逆向行駛於該機車道上,適告訴人謝金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金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上肢體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亦人車倒地,其機車遂向前滑行,先後撞擊後方駛來、由張智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告訴人張智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張智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臉部擦傷及挫傷、頭部創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之傷害(張智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家華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金源、張智程均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應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與其涉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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