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469,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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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月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 段與永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詹子逸騎乘車牌號碼為666-HTT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掌、左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右臀破皮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詹子逸告訴被告張秋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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