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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娟
簡徐阿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雅娟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3 段與中寮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被告簡徐阿呅亦疏未注意應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貿然行走至重新路上機車停等區處,被告葉雅娟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葉雅娟受有右手骨裂、左手右膝擦挫傷,簡徐阿呅則受有左側脛腓股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葉雅娟、簡徐阿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徐阿呅告訴被告葉雅娟,以及告訴人葉雅娟告訴被告簡徐阿呅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業已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5 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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