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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清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左轉往幸福東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幸福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適行至上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吳姿嬑,致告訴人受有肘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姿嬑告訴被告沈清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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