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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麟為尚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穩公司)員工,擔任領班工作,尚穩公司承攬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中和區漢民路人孔蓋提升工程之工作,由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被告亦負責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車將挖地鏟得之土方及柏油塊廢棄物放置於小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做為現場負責人,明知道路施工時應在施工區域周圍設置交通錐、連桿、交通號誌、柵欄、拒馬或車輛改道等警示物品,以維護來往人車之交通安全,且駕駛人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車運送工程廢棄物,應於三角錐、連桿或拒馬圍起之施工區域內進行,且駕駛「山貓」之動力機械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
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往中和方向車道上,施作人孔蓋提升工程時,明知漢民路401 號前往板橋方向車道亦為施工時期會使用到之施工區域,竟疏未放置三角錐、連桿、拒馬等警示物品警示來車,又被告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車,欲將挖地鏟得之柏油塊放置到小貨車上,竟未注意左方車道來車,貿然將動力機械車駕駛到漢民路往板橋方向車道,適告訴人張鎮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劭嘉,沿漢民路中和往板橋方向行經至此,因被告忽將動力機械車駛出施工區域至漢民路往板橋方向車道,告訴人張鎮文剎車不及,遂騎乘機車碰撞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車車斗人車倒地,告訴人張鎮文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擦傷、踝磨擦傷、踝挫傷、肩部挫傷、肘挫傷、手指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劭嘉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擦傷,大腿、膝挫傷,肩及上臂磨擦傷,肩部挫傷、局部表淺性腫脹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啟麟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鎮文、張劭嘉均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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