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18,2015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新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佳福路往佳興路方向前進,行經佳福路與佳興路口左轉至佳興路(往三峽方向)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切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告訴人徐萬賜駕駛、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骨折脫臼併骨盆骨折及股骨頭骨折、雙膝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簡瑞新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萬賜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