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2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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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暄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19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姜○文(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74 巷往臺北方向直行,行經大觀路174 巷116 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74 巷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74 巷116 弄口,欲右轉至大觀路2段38 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姜○文受有左末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俊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姜○文之法定代理人姜華忠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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