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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高啟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敏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啟瑞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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