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3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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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明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往中原五街方向行駛,行至中原街與中原五街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陳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亦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翰霖於104 年5 月6 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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