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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富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往環河北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經長安街77號前,欲左轉安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涂小梅騎乘電動機械腳踏車,直行於對向車道陳國富車輛左前方,陳國富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涂小梅之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陳國富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涂小梅,致涂小梅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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