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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春田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撿拾資源回收,是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P16 處,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下肢擦傷、胸部鈍撞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胡春田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美秀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與其涉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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