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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焜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焜煜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至全興路350 巷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李昆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泰林路方向(即對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領有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左轉至全興路350 巷口之際,竟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角膜全層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沈焜煜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昆翰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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