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80,201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錦池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 124巷行駛,至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信源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城路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胸部鈍傷、右膝表淺性撕裂傷 2公分、腹壁及雙手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 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