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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保全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2 段路口欲左轉往縣民大道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往民權路直行、由林孟澤騎乘搭載後座乘客即告訴人曾婉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孟澤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婉欣之右大腿亦因此遭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右大腿內側燙傷(佔體表面積1 %)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保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曾婉欣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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