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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遠
吳星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38 巷駛出,欲往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93 巷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吳星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巷口,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林麗遠及吳星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林麗遠所騎乘之機車與吳星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麗遠因而受有右側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吳星螢因而受有右手腕撓骨末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麗遠、吳星螢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麗遠、吳星螢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麗遠、吳星螢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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