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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源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源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源耀(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三)100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101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 、3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住處,嗣於日凌晨4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路四川路1 段、信義路1 巷口時,為警攔查,楊源耀因恐酒後騎車犯行敗露,拒絕配合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聲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楊源耀帶往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40mg/dL (即0.14%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源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鑑定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呼氣酒精濃度採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4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4% ,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從事房屋仲介之職業,且尚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5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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