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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榮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2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其妻羅雅婷,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由新莊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海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亦疏未注意新海橋禁止自行車通行規定之告訴人游萬恭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向前方,李家榮為自左側超越該自行車,煞車不慎致使車身失控打滑而自後方撞擊游萬恭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輪,致游萬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與左顳葉腦挫傷出血、右眼視力模糊、右肩肌肉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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