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9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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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塗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 元,甫於94年9 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8 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4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年2月1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駛離,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之彈藥庫上班。

迨於同日上午9 時1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為警攔查臨檢,並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金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次酒測值較前次犯行(即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03 號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0.91毫克)為低,且已略作休息再駕車而非飲酒後隨即駕車,復參以酒測值僅略高於標準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行車過程未發生交通事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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