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98,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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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俊華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 6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許,途經環河路與東豐街交岔路口,適遇前方某自用小客車暫停路口等待左轉東豐街而阻擋其行進路線,其本應注意為向右閃避前車時,應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而當時雖下雨,惟為日間、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歐陽德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機慢車優先後方行駛而來,即未顯示右方方向燈而貿然向右駛入部分機慢車優先道以避開前車,告訴人見狀旋即向右煞避,雖因而未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惟仍因事出突然且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指、腕擦傷、併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 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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