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0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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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彥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八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天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詎被告李昌彥竟疏未留意應禮讓直行之郭天麟先行,貿然右轉,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郭天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郭天麟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尾骨骨折、下背痛併第一節腰椎左側椎弓解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昌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郭天麟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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