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1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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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防免因車門開啟而阻礙車行動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楊翔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 段往同路2 段方向直行而來,仍強行開啟車門,致該車門撞擊楊翔志右小腿,致楊翔志受有右小腿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翔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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