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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旻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華江橋往臺北方向騎行,於該橋面機車道上橋處之際,本應注意不得於狹橋之路段超車、超車應向前車左方超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楊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騎行於前並已向右方偏行,且該路段係屬狹橋路段,不得超車,仍貿然違規向右方超車,致與告訴人楊美玉上揭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楊美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尾薦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宗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安富與告訴人楊美玉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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