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為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為紘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游騰忠所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騰忠告訴被告馬為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