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42,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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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申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申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申坤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台麗街口往五股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逢告訴人汪鍵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並停靠路邊,告訴人乃下車卸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則撞擊告訴人右側身體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髖挫傷與右手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對被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汪鍵達告訴被告李申坤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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