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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右銘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步欲往對街方向行走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與上開地點距離50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逕自上開地點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唐宇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外側車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發現陳右銘任意穿越道路,閃避不及,碰撞陳右銘,因而人、車倒地,致唐宇樊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右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4 年3 月2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4 年5 月5 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5 日新北檢榮恭104 調偵207 字第17637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 年5 月5 日為斷。
查本件告訴人唐宇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已於104 年4 月15日經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調解結果第2條載明「(二造)均同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核定在案,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15日撤回告訴。
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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