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冀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鄧冀生於民國103年6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保安地下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其他車輛通行狀況,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楊富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耻骨骨折、左胝骨骨折併血腫、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左腹部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