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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軒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民安路188 巷口暫停於路旁接聽電話,嗣通話完畢欲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起步並左轉欲駛入建安街,因而不慎撞擊沿民安路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而來由告訴人翁瑞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橈骨骨折併移位、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志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04 年4 月8 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130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同年5 月11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1日新北檢榮和104 偵8130字第18721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 年5 月11日為斷。
然本件告訴人翁瑞榮與被告雙方業於104 年4 月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13日收文)附卷可稽,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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