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9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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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士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士霆為璟鋒紙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以運送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台64線快速道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徐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租賃小貨車之右側外側車道,被告明知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部出血、左眼第3 對腦神經麻痺及雙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石士霆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素梅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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