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06,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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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浩傑受雇於蔡雯涵即沅祥起重行(起訴書誤載為沅祥貨運公司,應予更正)擔任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 段48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因此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陳曾鳳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曾鳳宙受有頸部挫傷、並頸椎神經根壓迫、右肩挫傷等傷勢,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信金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

再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曾鳳宙、陳信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4 年5 月4 日經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書第3 點復載明「兩造願捨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聲請人(即陳曾奉宙、陳信金)並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該份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核定在案之事實,有該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21號調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4 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其告訴。

然本件乃迄104 年5 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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