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1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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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連婉琪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劉䕒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右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深度燙傷(共1%總體表面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 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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