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2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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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楹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鶯歌車站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66號停車場出入口圓環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雨,但視線良好,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撞及正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鄭秋燕,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采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秋燕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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